黨產條例違憲條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議庭108年3月4日裁定,對於黨產會107年2月1日認定婦聯會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一案,在客觀上確信有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釋憲,在釋憲案作成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合議庭認為黨產條例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憲法保留原則、侵犯基本權、財產權、司法權,並違反權力分立及正當法律程序等等,確信「黨產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款後段、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27條第1項之法律違憲(違反憲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5條、第23條)」。
謹將違憲條文列述如下:
黨產條例
第2條: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
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
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
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
第3條:本會對於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第4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
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
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
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二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
理之第三人。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
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第5條: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
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
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
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
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6條: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
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
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
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
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9條: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
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
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
提存,並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受取權人不得
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
關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不服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者,利害關係
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通
知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14條: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八條第五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
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第27條: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
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命其申報,屆期不申報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憲法條文:
第1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2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