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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婦聯2

對決違憲組織

北高行確信黨產條例違憲之理由

北高行確信黨產條例違憲之理由

黨產會107年2月1日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行政處分,認定婦聯會為中國國民黨的附隨組織,婦聯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北高行合議庭108年3月4日作成裁定,確信黨產條例有違憲的具體理由,聲請釋憲。

北高行在裁定書中具體闡明黨產條例違憲之理由:

      一、查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丶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丶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其前段可以說是「現在式的附隨組織」,而後段可以說是「過去式的附隨組織」。就事實之舉證而言,前段之附隨組織面對的多半是現在的事實,而後段之附隨組織面對的完全是過去之事實,且非常可能是老舊殘存而片斷的事實;因此規範設計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組織,立場是「不完全溯及:原則上應允許,僅於例外情形始有禁止必要」,後段之附隨組織立場是「完全溯及:原則上不應允許,如有例外非得許可者,自當限於非常特別的情形」,面對二者,應給予明顯而不同的緩衝措施。由實證法的形式來看,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完全一致,明顯有違平等原則;設若要建制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這樣不得不的規範,就要為這項特殊的公益之實踐,在立法上給予特殊之待遇,或相對而為有利之措施;但我們在立法理由上看不到這份公益的特殊性(相較於同一黨產條例其他對象之公益),在其他規制效力或程序規範中也看不到差別待遇;反而因為規範的一致性,在「舉證責任轉換(第5條第1項)」及「權利行使期間(第3條)」兩項事務上,蒙受更大之不利益,明顯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故黨產條例第3條、第4條第2款後段應屬違憲(違反憲法第7條、第23條),不容置疑。

      二、黨產條例之立法理由,以過去威權體制下,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而有特別立法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為出發點;就現行的法秩序而言,財產權的存續性保障及財產權支配自由之維護,是自由競爭市場之基礎。是不同性質或種類的公益,而公益之權衡,自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且憲法上制度性保障,是國家機關應有義務制定制度形成基本權的內涵,並保障該基本權實現,若背離此義務者,即屬違憲性的法律。就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言,有權利能力者(自然人或法人)得為權利之歸屬者,財產權之權利歸屬者得享有「私使用性原則」的實踐,是人民對財產權的標的擁有完全依其意志使用、收益及其他形成之權利,而國家機關不得任意剝奪之。則黨產條例所架構系列規制效果,任意將一個權利主體(擁有權利能力之法人組織)所擁有的財產權恣意剝奪(行政機關如黨產會剝奪附隨組織如婦聯會之財產權,嚴格而言是聽證程序,而不是舉證程序。破壞了關於財產權歸屬的正當法律程序),透過立法推定該財產為不當黨產,發生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並以違反禁止處分者,行為不生效力且加以處罰為手段,以貫徹針對特定權利主體所擁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並破壞財產之支配自由度,嚴重到幾乎已是特定財產權之剝奪,損及財產權形成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至鉅,該法律(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丶第9條第1項丶第9條第5項丶第27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丶第14條)自應屬違憲(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

      三、另政黨之存續保障,應屬憲法保留。政黨政治係憲法第1條、第2條所揭示民主憲政國家之重要內涵,對於政黨存續之保障,應屬憲法保留;關於政黨財產之移轉、禁止等事項,乃重大影響政黨之存續,由僅具法律位階之黨產條例予以規範,顯然違反憲法保留;以及黨產會經由聽證程序,作成處分禁止、移轉政黨及附隨組織之財產,侵犯司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及正黨法律程序等等,都是本案審理之先決問題。

      四、本案(即黨產會黨產處字第107001號之救濟事件),即有上揭先決問題,並經合議庭確信黨產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款後段、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27條第1項之法律違憲(違反憲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5條、第23條),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而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解釋憲法。爰參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之規定,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案之聲請解釋憲法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